绥滨县位于中国黑龙江省东北部的三江平原,黑龙江与松花江汇流的夹角地带。北部以黑龙江主航道为界,与俄罗斯隔江相望,南濒松花江与桦川县、富锦市为邻,东部与同江市一水相连。东西宽117千米,南北长46千米,面积3344平方千米。总人口19万人(2004年)。绥滨,在绥东设治局改设县制时,以其县城东部的绥东江岸旧绥滨埠,命名绥滨县。因其地处边境,又濒松花江,乃取“绥靖”(安抚)和“滨江”之意。隋唐属黑水靺鞨部,后归黑水都督府,辽属女真五国部的“奥里米部”,金属胡里改路,明属奴儿干都司,清为黑龙江副都统辖区。清末,1910年(清宣统二年),经汤原县知县奏请批准,在高家屯(今绥滨县临江村)设分防巡检。中华民国成立后,1912年7月,划归萝北厅设治局管辖,1913年末改为高家屯警察事务所。翌年7月1日,改设萝北县高家屯佐治局。因高家屯以姓名屯,“似欠雅驯”,1914年10月9日,奉令改为绥东城县佐。1917年3月30日,根据黑河道尹的呈请,黑龙江省长公署批准,以绥东县佐所辖区域设置绥东设治局,隶属黑龙江省黑河道。同年4月13日,北京政府内务部正式照准。1926年9月,将设治局移至敖来密屯(今绥滨镇西敖来村),1927年于敖来村东一公里处始放新街基(今绥滨镇),并将设治局迁驻新建局署。1929年1月9日,黑龙江省长公署核准,将绥东设治局升改绥东县。因与热河省绥东县重名,省长公署又于1月23日发布训令,决定将绥东县改为绥滨县,直隶黑龙江省管辖。为三等县,全县总人口2.57万人。东北沦陷后,初隶黑龙江省,1934年12月划归三江省管辖。1945年“九三”抗日战争胜利后,划归合江省管辖。1949年5月,撤销合江省,改隶松江省。同年6月23日,东北行政委员会批准,撤销绥滨县,并入富锦县。60年代初,为了加强边境地区的工作和对农业生产的领导,1963年12月30日,国务院批准,恢复绥滨县,以富锦县松花江以北的绥滨地区为绥滨县的行政区域,县址设于绥滨镇,隶属合江专区。1964年2月11日,省人民委员会下发通知,筹备设立绥滨县,同年3月两县正式分开。1985年1月,正式撤销合江地区,划归佳木斯市领导。1987年11月6日,国务院批准,划归鹤岗市领导。
绥滨清债中常用的好方法有哪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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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讨债和解法
要债讨债追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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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议和解是指债权债务当事人(讨债方)在自发、相互理解的基础上,直接协商,或者邀请第三方来中介解决讨债纠纷。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或到期时,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,但有偿还诚意的情况下,讨债方可以就债务的期限、方式、金额相同的债务人进行协商,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,签订偿还协议。
协商解决债务纠纷,必须遵守以下原则。
1、平等自发;
2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。
3、不损害国家、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二、追债调解法
债权人关系和睦,不愿意解恨迅速解决债务纠纷的,可以向所在地人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调停申请。根据司法部公布的《人民仲裁业务若干规定》,申请仲裁应具备以下条件:
1、申请国民、法人等调整者的基本情况明确。
2、有具体的调解要求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偿还义务等的;
3、有提交仲裁申请的事实依据,如借款合同、担保协议等。
4、该纠纷属于人民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。经调停达成协议后,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。不能擅自更改或解除合同。对签订合同的债务人或者有一部分反悔的;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停协议。
三、要债仲裁法
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统一实行或裁定、终局制度,与诉讼的二审终审制度相比,仲裁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。当事人申请仲裁的,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协议、申请书和副本。通过仲裁解决债务纠纷,具有较强的保密性,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激烈的对抗性。另外,申请仲裁的费用一般低于提起诉讼的费用。
四、讨债诉讼法
债务纠纷诉讼是民事诉讼。对于一些比较复杂、对方当事人比较难处理或其他渠道难以解决的案件,债权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。诉讼的优势如下。
1、法院处理债务纠纷是最终的、有强制执行力的解决办法。
2、诉讼的时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。
五、追债申请支付令法
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十六条的规定,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,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、证据后,债权债务关系明确、合法的,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命令。
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付款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债务,或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。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未提出异议,且不履行支付命令的,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
六、要债申请先予执行法
首先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某些案件之前,为了解决原告的当前生活等困难,首先对被告实行一定的财物临时措施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,人民法院可以对以下事件,根据当事人的申请,决定先执行。
(一)请求抚养费、抚养费、抚养费、抚养费、抚养费、抚养费、抚养费、扶助金、医疗费时。
(二)追求劳动报酬者。
(三)由于紧急情况,需要提前执行。
七、讨债优先受偿权法
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,债务人或第三方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、不动产担保或质权担保,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,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,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抵押或质权设定的财产的折扣或拍卖、变卖优先有权向贵公司索赔。例如,在保管合同、加工承包合同、运输合同中的义务人未支付保管费、加工费或运输费的情况下,权利人可以扣押保管、加工或运输的财物,拍卖或转卖优先获得赔偿。